| 石律师为您解读最高法院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最新司法解释(中) |
| 来源:中国法律巅峰网 作者:俟名 时间:2008-3-3 20:01:50 |
石律师为您解读最高法院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最新司法解释(中)郑重声明:未经本人许可不得转载,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为方便阅读,您可以登录石先广第一法律工作室http://sxglawroom.bokee.net/。 【解释原文】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
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关于“企业名称”和自然人的“姓名”的界定。一、企业名称包括两类。1、在企业登记部门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虽未在中国企业登记部门注册但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都属于“企业名称” 。2、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属于“企业名称”的范围。但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比如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才可以被认为为“企业名称”。何谓字号呢?字号则是申请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的。企业名称一般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地区名 + 企业字号 + 行业名称 + 组织类型。如,上海清美乳品有限公司,其中“清美”就是企业的字号。因此,字号是企业名称组成中惟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设定的部分,具有区分商品的制造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显著特性,所彰示的是企业的商誉和社会形象。字号权人可以合法地使用其字号,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禁止同一辖区内的同行业企业使用该字号。二、自然人姓名也包括两类。1、自然人的真实姓名。2、自然人的笔名、艺名。但,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可以被认定为“姓名”必须具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如“六小龄童”等。【解释原文】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关于不正当竞争中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中的“使用”的界定。首先,使用的前提必须是商业行为,如果不是商业行为,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使用”。其次,适用的范围和方式包括很广,不仅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上,在商品交易文书(如协议、信函、合同等)上;还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所有这些都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使用”行为。【解释原文】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关于“虚假宣传”的界定。解释第一款规定了三种宣传行为为虚假宣传行为,即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与其他商品做片面对比、未经科学定论的观点用于宣传、以歧义或引人误解的方式宣传。上述三种方式能够称虚假宣传的,比如达到足以造成公众误解的程度。第二款还规定了以明显夸张的方式宣传商品,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如一些保健品在广告中说“越活越年轻”,这虽然是夸张的方式,但是公众不会相信这一点,所以不构成“虚假宣传”。【解释原文】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知悉”的界定。商业秘密的首要的一个构成要件顾名思义应该处于秘密状态,即不为公众知悉。但是,这个秘密性又不是绝对的秘密性,因为企业拥有商业秘密相关员工肯定要知悉、相关合作对象也有可能知悉,这些知悉都不足以破坏它的秘密性。为此,新解释只是限定在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可满足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知悉”。此外,解释还对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如果企业自认为是商业的秘密的,但存在解释规定的6种情形之一的,便不是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解释原文】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这一“实用性”的界定。商业秘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也即是通常所说的具有商业价值,如果自认为是商业秘密,但是不具有任何的经济价值,也不是法律上所说的商业秘密。何谓“实用性”呢?解释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或者能带来竞争优势的,就具有“实用性”。【解释原文】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保密措施”的界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还要求拥有人自己主观上具有保密的意愿和客观上采取保密措施的行为。因为,如果拥有人自己都注意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那么法律也不会主动对拥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同时,解释还对通常可用的保密措施进行了列举。企业应当根据解释的规定,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否则,一旦商业秘密被侵犯,而自己又没有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法律也不会支持企业的请求。【解释原文】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关于 “反向工程”的界定。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但是“反向工程”是否为不正当手段呢?答案是否定,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比如,饮料企业如果通过对购买过来的“可口可乐”进行分析能够破解它的配方的话,那么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可口可乐”秘密配方的行为就是“反向工程”,就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利于我国的技术发展。这个司法解释在中国首次明确了反向工程的合法性,有利于推动我国技术的进步。不过,为避免该条款被滥用,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解释原文】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关于商业秘密的种类之一“客户名单”的界定。“客户名单”可以说是目前商业秘密中最为普遍的一种,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一种。但是并不时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的范畴。一般的客户名单如果从公共信息里可以获得的,如客户名单仅仅是客户的名称,那么这就可以从电话黄页上查到,就不是商业秘密。所以,解释规定能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此外,解释还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说的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一般是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离职后如何处理这部分客户进行的约定,如果员工违反约定,就属于不正当竞争。郑重声明:未经本人许可不得转载,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为方便阅读,您可以登录石先广第一法律工作室http://sxglawroom.bokee.n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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