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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律师为您解读最高法院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最新司法解释(上)
来源:中国法律巅峰网  作者:俟名  时间:2008-3-3 20:03: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将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拿到这份新的司法解释后,我通读了一遍,这份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释,主要涉及“知名商品”的界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的界定、“混淆知名商品的行为”的界定、“混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的界定、“企业名称”的界定、“姓名”的界定、“混淆企业名称、姓名行为”的界定、“虚假宣传行为”的界定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界定,如“不为公众知悉”、“实用性”、“保密措施”等的界定及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诉讼的“诉讼当事人”进行了界定。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相关不正
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赔偿计算方法及法院管辖做出了相应的解释。接下来,我将带领大家一起来解读这一新司法解释。(红色字体为解释原文,黑色字体为笔者的注释。)【解释原文】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分析与解读】这是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和依据,一般很容易理解,这里就不再赘述。【解释原文】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关于“知名商品”及“混淆知名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一、知名商品的界定。1、对于知名商品的条件。解释规定,知名商品有两个条件:(1)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里有两个重点需要指出,一是市场知名度必须是在中国领域;二是为公众所知悉不要求所有的公众,而是要求相关公众即可。相关公众如何理解,如该商品是医疗器械的,那么相关公众就是医院、医生等,而不是普通老百姓或其他性质的企业或经济组织。2、对于知名商品认定是需要考虑的因素。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3、知名商品的举证责任。这一点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自己的商品是知名商品。二、混淆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解释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可以免责的条件有两个:(1)前提必须是在不同地域范围内;(2)后使用者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不知道其他地方有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那么,原来在不同领域使用后来到了相同领域的,如何处理。比如,“灯影牛肉干”是四川的特产,假设上海的企业不知道四川有“灯影牛肉干”,上海的企业也用这个名字生产牛肉干,且四川的在四川、重庆范围内销售,上海的在江浙沪一带销售,那么这种情况下因两者地域范围不同且上海的企业善意使用,那么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假如,若干年后,上海的“灯影牛肉干”打入四川或者四川的“灯影牛肉干”打入江浙一带,那么这时先使用“灯影牛肉干”的四川企业就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上海的企业对“灯影牛肉干”附加相关能与四川“灯影牛肉干”相区分的说明、标识等。【解释原文】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分析与解读】这两条是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的界定。第二条规定的能够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条件就一个,即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解释除采用概括性的规定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做出界定外,还采用排除式的列举的方法对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做出了规定,即2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当然,对于(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第三条对其他诸如营业场所、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如果形成自己的独特风格的,也可以被认定为特有的“装潢”。【解释原文】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分析与解读】这两条仍然是关于“混淆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界定。一、混淆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规定的此类不正当行为有两种: 1、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这里主要包括侵权企业的经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企业的商品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2、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当然这种情况下指同一地域领域,如果不是同一地域领域且善意使用的,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可以免责。二、混淆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方法。解释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这一类推适用的规定,可以使法官在平时审理商标案件时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的经验总结运用到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上来。此外,解释还规定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主要是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也不会获得法律的保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如下: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郑重声明:未经本人许可不得转载,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为方便阅读,您可以登录石先广第一法律工作室http://sxglawroom.bok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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