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国内首例博客著作权案深度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 |
| 来源:中国法律巅峰网 作者:俟名 时间:2008-3-3 20:07:16 |
一、引言:从秦涛诉搜狐网站侵权案说开去 2006年3月,秦涛将搜狐网站告上法庭, 称其在博客网、新浪网及和讯网个人博客专栏发表的《百度疯了,麦莎来了,阿里巴巴卖了的六种感觉》和《数博客风流人物还看女人》(后题目更改为《博客世界女人为王》),被搜狐网站擅自转载,搜狐网站既未注明出处,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秦涛将该案起诉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索赔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此案一出,立即引起广泛的关注,被称为全国首起博客著作权案。这起案例唤起了广大博友、网友的权利意识,从此一种崭新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开始真正走进了广大博友、网友的生活,引起人们的重视。同时,该案也提醒那些随意上载、抄袭他人作品的个人和组织,尤其是那些以“网络的精义在于共享”作为冠冕堂皇理由的个人和组织,当你在网络的虚拟空间自由活动时,也要尊重他人的权利,否则,所引发的不仅仅是虚拟空间的纠纷,也是现实生活实实在在的权利冲突。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律上确立的过程 1、2001年10月,全国人大修订《著作权法》,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著作权人权利的范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第9条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民事权利。同时,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条《解释》)进行了修正。修订后的《解释》对涉及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界定、管辖、审理、法律适用、责任等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这更加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网络侵权、维护网络世界的知识产权秩序。 3、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签发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5月30日起实施。《办法》的出台为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打击网络侵权、维护网络世界中的知识产权秩序提供了依据。 4、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68号国务院令,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免责行为、处罚措施等内容都作出了系统而明确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有了专门的行政法规。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深度解读 1、何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的第9条规定,所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条例》第1条的规定,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主要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 2、何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1)上载他人作品者的侵权行为。《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一般而言,任何组织或个人如果没有获得权利人许可,并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破坏权利人的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条例》第12条规定了可以合理避开权利人技术措施的情形包括:①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②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③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④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否则构成侵权。由此可见,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合理避开权利人的技术措施之外,任何组织或个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均视为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3)破坏权利人管理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条例》第5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条例》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由此可见,权利人认为网络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不立即删除侵权的作品或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也构成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需要指出的是,因权利人滥用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16条、17条规定,服务对象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提出书面说明要求恢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或恢复与该作品的链接,同时转告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这说明,权利人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由其服务对象提交的说明后,无权就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再次对涉案作品进行删除或是断开链接,即,通知及说明都是一次性的,并不会重复发生。 3、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何种责任《条例》第18条规定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有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机器设备、罚款等。有侵权行为且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主要包括:罚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等。侵权行为成犯罪的,可依《刑法》第217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如前所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出于公益和满足大中获取知识需要的目的,《条例》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1)合理使用的9种情形。《条例》第6条、第7条规定,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属于下列9种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①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②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③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④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⑤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⑥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⑦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⑧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合理使用时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用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且在使用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其中第①至第⑥和第⑨如果权利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得,其他人不得向他人提供权利人的作品。第⑨种情况下提供作品时应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条例》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条例》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2)法定许可的2种情形。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①远程教育机构的法定许可。《条例》第8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②为扶贫的法定许可。《条例》第9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条例》第9条同时还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法定许可使用权利人作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同时,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条例》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3)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4种情形。为促进网络产业发展,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4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①《条例》第2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提供自动运输服务,并且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在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的。如果没有服务对象的相应指令而完成上述行为则构成侵权。②《条例》第2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的;或者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③《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且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的;或者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或者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或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④《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当该服务项下的由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作品涉及侵犯他人权利,而权利人依本条例的规定向网络提供者发出通过书时,网络提供者应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以免除自身因此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涉及侵犯他人权利的,其将会做为共同侵权人而与其服务对象即内容服务提供者来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仍任重道远尽管《条例》的出台,为广大博友、网友维护自身权益,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打击网络侵权、维护虚拟世界中的知识产权秩序带来了希望,但是,不可否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仍任重道远,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高维权成本与低维权收益的反差,使许多人面对维权望而却步秦涛诉搜狐网站侵权,被称为国内首例博客著作权案,但笔者可以断言,秦涛的作品并不是第一个被侵犯的。其实,许多博友、网友的作品被网站或个人肆意转载、修改,甚至张冠李戴,却很少有人站出来为自己讨公道。原因是什么呢?不是他们的权利意识差,也不是他们不想维权,只因维权成本太高,而即便维权成功,所得的收益也不过事几十元、几百元的稿费而已。这种强烈反差,使许多人面对维权感到无奈,最终也只能对这些侵权行为听之任之。 2、取证困难,使维权之路难于上青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都是在网络的虚拟空间进行的,而在虚拟空间,证据转瞬之间即可能被毁掉。因此,要想取得有效证据十分困难,而证据有被称为“法庭之王”,没有有效的证据,一切都无从谈起。 3、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滞后,使维权面临重重困难一般认为,网络侵权盛行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方面的滞后与缺失。《条例》的施行,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但是,《条例》也存在诸多模糊和有争议的问题,如对罚款只笼统规定最多可罚10万元,而对民事赔偿的数额却只字未提等等。此外,立法的脚步也难以跟上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法律必然滞后于技术的发展。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滞后,必然会给维权带来诸多不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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